基本案情
被告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27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某占股70%,被告袁某占股30%。2022年6月22日,被告赵某、袁某与原告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郭某同意将其所持有公司股权70%转让给乙方赵某,乙方赵某同意受让。2、甲方郭某自协议签署之日辞去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一切职务,上述公司的任何期间的任何盈亏都与其无关。3、甲方郭某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70%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5、甲方郭某应对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助与配合。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股权变更登记(一)、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经核算,甲方郭某持有所有的股权70%值2499600元,乙方赵某同意以价格受让该股权。(二)、乙方赵某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前款规定的金额将股权转让款的50%,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甲方郭某,剩余50%款项,乙方赵某应在甲方郭某将所持有之公司股权转让之乙方赵某并完善相应工商,税务变更手续后的15日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让方支付甲方郭某。(三)、乙方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股权价款的,甲方郭某有权要求乙方赵某继续履行支付股权价款的义务,并要求乙方赵某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本合同股权转让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四)、甲方郭某配合乙方赵某在15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因甲方郭某主观故意拖延不配合乙方赵某在15天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每日按照本合同股权转让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五)丙方袁某作为原股东持有股权30%且与乙方赵某为夫妻关系,故袁某自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若乙方赵某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股权价款,丙方袁某承担同等责任。(六)、丁方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愿为本协议提供担保。第五条:保证与申明(二)丙方袁某申明,已放弃本合同甲方郭某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22年7月27日,工商登记显示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袁某,投资(股权)变更为:原告郭某70%退出,被告赵某30%新增、袁某:70%,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为赵某,股权变更登记后,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由被告袁某、赵某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99600元及违约金,袁某、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赵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2022年9月27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499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某、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上,关于被告声称法人公章为原告私自加盖,因双方已按照协议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被告自认签订协议时公章并非原告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公章系原告加盖,能够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袁某对赵某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担保,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构成连带保证,故周口市某某有限公司、袁某对赵某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中,在涉及标的公司保证担保的股权转让场合,标的公司的保证对于受让方股权对价支付义务的履行通常是最重要的保障。因此,在做合同安排时,相关当事人首选应当与标的公司签订形式、内容完备有效的保证合同;无法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形式、内容完备有效的保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