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总经理。
2008年,原告购置江淮汽车一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签订了主车的保险合同,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签订了挂车的保险合同。2008年11月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行至河南省上蔡县境内时,因路况差,挂车侧翻,造成主车、挂车受损。永安保险对挂车损失2万元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主车损失,均推脱不予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主车赔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答辩:一、根据保险条款附则规定,本案事故不构成碰撞和倾覆,不属于保险事故。二、事故属单方事故,即便是保险事故,也应有15%免陪。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已对挂车损失赔付了2万元,对主车的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此事故已处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分别包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车辆出现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永安保险已按车辆损失险对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中财保险对主车定损6000元,但拒赔理由不合理。
主车与挂车是分属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物,挂车对主车而言,也应当理解为外界物体。挂车与主车的撞击也应构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碰撞,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按《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的损失免赔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评析】
一、中财保险拒赔理由不成立。
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特点是,挂车侧翻后,挤压主车,至主车受损。中财保险认为,主车与挂车是一体,未与外界发生碰撞,也未倾覆,没有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情形,不予赔偿。我们认为,主车与挂车在运行中虽是一体,但它们分属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任何一个保险合同外的物体对保险对象发生力的作用,都应视作碰撞,符合赔偿条件。中财保险拒赔理由不具说服力,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永安保险答辩理由成立。
对于挂车而言,主车应当是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根据第三人责任险,永安保险也有赔偿义务,但一方面永安保险已按车辆损失险主动对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较大,另一方面,主车是挂车行驶的动力,挂车侧翻显然是主车运行不适当造成的,根据第三人责任险,中财保险同样也有义务赔偿挂车损失。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应判决中财保险承担主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均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不需使用第三人责任险。永安保险答辩理由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