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故意伤害 轻伤 民事和解
【裁判要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荷花市场南门,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谭长城将载人三轮车停放在自己烤红薯摊前,与谭长城发生纠纷,双方辱骂并厮打,李某某用削皮刀扎伤谭长城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谭长城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身体不好,离异且有一个几岁的小孩,现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荷花市场南门,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谭长城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削皮刀扎伤被害人谭长城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长城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谭长城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谭长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口头裁定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王卫、杨岗证言,被害人谭长城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