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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1-06 08:17:19


            【关键词】

            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严格规定,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定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招聘原告雷某为其工作人员,2011年进入监管科工作。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属于原告雷某负责监管的委托收储库点之一。2014年1月3日,中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关于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盗卖最低收购价小麦处理情况的通报》(中储粮豫(2014)5号)文件,对原告雷某作出辞退处理。2014年1月6日,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将解除与雷某劳动关系的情况书面通知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工会。2014年1月9日,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工会回复同意。2014年1月10日,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根据中储粮豫(2014)5号文件,下发中储粮周库(2014)2号文件《关于辞退的通知》,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雷某。雷某收到中储粮周库(2014)2号文件《关于辞退的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1月23日向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邮寄递交申诉书,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均未给其答复。原告雷某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下发的中储粮周库(2014)2号文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4)0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雷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雷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与原告雷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确立既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解除。为规范用工制度,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严格规定,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定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之“严重”情节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1、劳动者违纪行为实施时的主观过错,是否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2、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结果;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有明确的合理界定。如果劳动者实施行为时,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且符合用人单位明确、合理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标准,则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当属无疑。本案中,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于2009年7月招用原告雷某为其工作人员,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原告雷某进入监管科工作,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属于原告雷某负责监管的委托收储库点之一。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监管委托收储库点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发生盗卖最低价收购小麦事件。根据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所提交原告雷某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雷某听说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2010年粮食已经出库后,把淮阳的情况如实汇报给了徐建军主任,但未给其答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的中储粮豫(2014)5号文件显示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盗卖托市粮问题发生后,周口直属库及时向淮阳县检察院报案,目前正在侦办中。同时采取资产抵押及扣除联保金方式,使国家政策性粮食不受损失。经本院核实,淮阳县检察院对该案没有立案。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淮阳县大连民丰粮油有限公司发生盗卖最低价收购小麦事件对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的违纪行为。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根据中储粮豫(2014)5号文件与原告雷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依据的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原告雷某作出的处理。被告没有提供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节调查处分程序的证据,原告雷某收到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中储粮周库(2014)2号关于辞退的通知后,向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诉材料,该公司未作出书面答复。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具有说服力的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具备法律依据,故其行为应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否事先通知工会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即使征求了工会意见,也只是履行一个法定程序,但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仍应向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要求的误工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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