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周口市川汇区某小学门口做面包生意。2015年6月5日,双方因生意产生纠纷,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张某某门牙打掉一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致使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千余元(该费用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