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命权 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在共同聚会的同伴之间,有相互保障安全的基本义务。出于公共场所管理者和服务行业的社会责任,会馆和酒店应对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基本案情】
两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晚,原告夫妇的儿子秦龙奎,与被告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等人一起,为被告刘某祝贺生日,先在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某酒店吃饭,之后又同去好感动酒店三楼被告总商会馆开办的“兰桂坊”KTV歌厅包间唱歌,唱歌中有人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纠纷,其他同行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纠纷被人劝和,他们几个人离开歌厅,走到总商会馆楼下停车场,110和120车辆来到后见纠纷平息,无人需要急救,车辆均返回。之后,秦龙奎突然跑进好感动酒店,沿消防楼梯跑至八楼,进入8807号房间,从窗户坠落楼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11000元。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此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被告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与受害人秦龙奎共同就餐、共同唱歌,对秦龙奎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总商会馆是“兰桂坊”KTV歌厅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秦龙奎的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好感动酒店在8807号房间没有安装防护设施,对秦龙奎死亡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各被告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损害费、住宿费等共计308258.28元。
被告总商会馆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受害人与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在“兰桂坊”KTV歌厅唱歌过程中没有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而是受害人秦龙奎酒喝多了,在卫生间抱住了其他房间服务员的腿,后歌厅保安把他们劝开。2、受害人秦龙奎的坠楼身亡与总商会馆没有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总商会馆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感动酒店辩称:1、原告与各被告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合并审理值得商榷。2、原告起诉理由不客观,受害人与我好感动酒店没有消费服务关系,我方对受害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3、死者坠楼前,酒后来到我酒店停车场内不停的衅寻滋事,不听值班保安人员劝阻,自行串至酒店八楼撞开房门,砸烂窗户玻璃坠楼而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方没有追究死者给我酒店造成的物质损失。
被告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辩称:秦龙奎在歌厅唱歌时打了女服务员,受到歌厅保安报复性殴打,心理产生极大恐惧,在停车场可能受到威胁,导致其上楼避险坠楼;好感动酒店未尽到安保责任,有一定责任。我们四被告对受害人坠楼无任何过错,积极拨打求助电话,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总商会馆的注册情况;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坠楼死亡过程;4、好感动酒店照片10张,证明受害人唱歌、坠楼的地点;5、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和时间;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殡葬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系因坠楼致颅脑损伤死亡;8、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9、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意见;10、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抢救受害人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11、停尸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尸体存放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受害人事故支出一万多元车费和加油费;13、住宿费,证明原告处理受害人死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总商会馆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夫妇的儿子坠楼死亡一事没有异议,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报告,没有显示与我公司有关系,应与受害人过量饮酒有关;原告请求的有关费用票据不合规,数额较高,部分票据不能反映与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好感动酒店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我酒店有因果关系。
被告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坠楼与喝酒、唱歌有关系,我们四被告为唱歌时发生的纠纷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警察和救护车来到后,没有问题需要处理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是我们四被告走后发生的,与我们无关;原告请求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我们为受害人垫付了近三千元医疗费;其他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总商会馆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KTV歌厅工作人员范文魁、丁向华、苑帅证言,证明受害人在唱歌时动手打了服务员一巴掌,又在洗手间抱住其他房间客人的腿,发生纠纷后被保安劝开,歌厅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证人应出庭作证,三份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好感动酒店质证认为,我方不知道歌厅发生的事情,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质证认为,歌厅里发生的事情,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准。
被告好感动酒店提供的证据有:1、好感动酒店工作人员高秀华、方涛、王联合、郭新建对案发时的书面情况说明,8807号客房结账单等,证明事发当天情况经过,当时有人在停车场闹事,有人醉倒在地,拒绝120急救人员帮助;2、报警电话记录,证明我酒店当时发现问题后及时主动报警;3、我酒店监控录像、照片,证明受害人坠楼与我酒店无关;4、修车费、医疗费票据,证明因受害人坠楼事件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两原告质证认为,好感动酒店四名证人应出庭作证,当时的情况应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监控录像中撞门进入房间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受害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总商会馆质证认为,受害人从歌厅下来后,在停车场闹事属实,其坠楼过程以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准。
被告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质证认为,事情发生经过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准。
被告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有关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好感动酒店监控录像等资料,各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证言,内容不尽一致,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均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综合考虑各方陈述,主要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勘验、检验和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受害人秦龙奎的同事荆某某的朋友刘某过生日,晚上刘某组织董某某、贾某、荆某某、聂成、周杰和秦龙奎等人在川汇区光荣路某酒店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啤酒若干,饭局于当晚23时结束,刘某、董某某、贾某、荆某某和秦龙奎等五人又去好感动酒店三楼兰桂坊KTV歌厅开包房唱歌。刘某等人在包间内点了两箱24灌装的啤酒和四名陪唱女子,唱歌期间因秦龙奎与某陪唱女子发生纠纷而结束唱歌。刘某、董某某、贾某和荆某某当庭述称因秦龙奎动手打了女服务员,秦龙奎和荆某某当时遭到歌厅保安人员身体伤害,但歌厅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对双方打人一事未予认定。结束唱歌后,秦龙奎被刘某、董某某等人扶至好感动酒店门前停车场内,秦龙奎有醉酒状态,曾倒卧在停车场地上,同行人员和好感动酒店工作人员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警察车辆和120车辆赶到后,无人接收救助,车辆相继离去。此时秦龙奎突然从酒店停车场跑至好感动酒店西侧门内,被酒店保安发现后又继续跑至酒店二楼,沿消防楼梯跑至酒店五楼,经过五楼走廊又沿消防楼梯跑至酒店八楼,强行撞开8807号客房(该客房已有人定住,房内暂时无人),打破窗户玻璃坠落楼外,坠楼时与在地面停放的一辆酒店客人汽车挂碰,致车辆玻璃破碎,车体局部凹陷。2015年5月27日2时56分周口市中心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2时58分急救车辆到达现场,送秦龙奎到门诊抢救,4时11分转入该医院ICU病房继续抢救和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心肌挫伤、双下肢皮肤裂伤等。当日16时秦龙奎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为处理秦龙奎坠楼一事,原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调查后认为,秦龙奎坠楼案无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刘某、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秦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董某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秦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周口市总商会会馆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市好感动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补偿原告秦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秦龙奎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和风险识别、控制能力,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自身过错。秦龙奎的坠楼除自身因素外,还应存在其他外部因素。任何结果都有外因和内因,任何事情的发生都是偶然与必然因素的统一。从秦龙奎坠楼现象来看,秦龙奎是故意行为,但从坠楼事件当晚秦龙奎的心理因素分析,受害人不具有坠楼的主观故意。如果说秦龙奎冲上八楼跳楼是为了避险,那么险从何来?是什么样的危险比坠楼的后果更严重?无据为证,也无遇到危险的迹象。即便受害人在三楼歌厅唱歌时身体受到他人侵犯,既然能够下到楼外停车场,能够选择接受警察和120急救人员救助时,秦龙奎等人并没有选择接受帮助,在客观上表明他们同行五人还没有受到足以引起法律后果的侵犯和损害。在此之后,秦龙奎失去理智、失去对行为后果的判断,毫无目的和目标地急切奔跑至酒店高层发生主动坠楼惨案。按照逻辑推理,秦龙奎在停车场一定是精神出现异常,这种异常可能来自对歌厅纠纷的恐惧,可能是醉酒发作,也可能来自身潜在的精神疾病,或几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但此时再指责秦龙奎坠楼与歌厅纠纷有关,则已失去事实依据,歌厅的经营者总商会馆在本案中的辩称理由因此具有合理性。
在共同聚会的同伴之间,有相互保障安全的基本义务。当110警察和120急救人员到达停车场时,是刘某、董某某、贾某、荆某某四人和秦龙奎之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时机,如果有人受到伤害,他们应当果断地在 “110”和“120”帮助下,使受到伤害的同伴得到安全救济,无论这种伤害来自哪里。而他们五人没有选择接受“110”和“120”的帮助,特别是在警察和急救车辆离开现场后,秦龙奎莫名其妙地跑进酒店八楼,唯有刘某等四人,有条件、有义务给予合乎情理的客观解释而没有解释,这是对同伴的极度不负责,没有尽到共同活动组织人和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刘某等四人的这种过失与秦龙奎坠楼伤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秦龙奎坠楼具有不可预见性,故刘某等四人应对秦龙奎坠楼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充过错责任。他们四人当中,刘某是这次活动的组织者,秦龙奎同其他人不熟悉,是陪荆某某参加刘某的生日聚会,刘某与荆某某应相对原告承担更多的补充责任。
本案涉事停车场,是由KTV歌厅与好感动酒店共用。当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秦龙奎等人有醉酒、倒卧地面等不正常行为,且惊动“110”和“120”到场时,没有对客户安全隐患给予足够的关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足,未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存在不作为失职行为。但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可能预见秦龙奎的坠楼行为和后果,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出于公共场所管理者和服务行业的社会责任,商会会馆和好感动酒店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