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赵某拿出自己几年来工作的积蓄,通过多方筹集,共筹得15万元准备在市区购一套商品房,为能和女友张某结婚构筑最后的“爱巢”。2008年11月,赵某和张某共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户主登记为女友张某的名字。
2008年12月,张某向赵某表示自己已经有了新朋友,要求和赵某分手,不同意和赵某结婚。由此,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纠纷。赵某认为,购房款均是自己出资,为了能和李某结婚才将房产证户主登记为李某,故房屋应该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张某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屋的赠与,同时房屋的登记户主是自己,依据《物权法》的不动产公示公信的有关规定,自己应该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赵某不再享有任何权益。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商品房权属及有关权益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张某的名字,构成赵某对张某的赠予,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张某当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享有所有财产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和张某有共同购买行为,即赵某出资张某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应定性为赵某和张某共同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房屋并登记其女友名字,具有以附结婚为条件赠与合同的性质,没有缔结婚姻,赵某可以要求撤销赠与,依据出资证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房屋的所有权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
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个推定事实只是证权程序,而不是赋权程序,在符合规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区别不动产推定力的是公信力,即登记的物权在交易的过程中,出于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需要,即使登记有错误或遗漏,其第三人所得利益仍应受法律保护,公信力并不否认真正权利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向卖方主张权益。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只发生在不动产交易中,未进入交易程序的不动产,其登记并不发生有无公信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有效登记,依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来看,赵某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由于房屋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故不存在公信力的问题。所以在赵某能够证明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登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种观点夸大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混淆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范围,故认为张某是房屋的绝对所有权人并不可以撤销是不正确的。
二、共有关系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当然不属于共同共有。因为共同共有仅发生在法律所确认的特定亲属关系中,诸如夫妻之间、同住的家庭成员之间及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前这一期间;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上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出资和约定,以劳务作为共有原因的应该明确约定或以其作用程度酌情享有共有份额。
本案中,张某仅仅陪同赵某办理购房手续并登记张某名字,双方没有约定共有份额,张某本身更没有参与出资,故不构成按份共有关系。而现实中更多出现的情形是:婚前男女共同出资,登记其中一方名字,当发生纠纷时,依照按份共有关系来处理。综上,第二个观点也不正确。
三、附条件赠与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符合一定条件为附加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了附负担赠与合同。该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满足所附条件,赠与合同才正式生效。
本案中,赵某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二点:一是没有明确表示登记张某的名字就是将房屋赠送给张某;二是没有明确表明所为登记需要以结婚为条件。但是,结合审判实践及赠与的构成要件,可以推定在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财物交付给对方占有或按照法律要求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构成赠与;其次,依据常理可以推断出赵某筹资购房并登记张某名字的行为应该以双方结婚为条件。本案的赵某和张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所以认定该赠与不生效,赵某可以申请法院变更登记。
另外,引起本案纠纷的关键就是登记的是张某的名字。从上文论述来看,认定该赠与不生效不存在任何问题。但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动产被一方占有或是不动产被登记在一方名下,占有人或被登记人就有了举证上的优势,除非对方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就应该推定该赠与生效,被登记人就是所有权人。所以,在本案张某举证优势的情况下,只有赵某提出诸如附结婚而为赠与和证明自己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张某的主张,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