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士莲,女,一九四四年元月十七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家属院。
被告周口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司守业,该处处长。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工程处向张军花借款三万元,月息二分,期限八个月,每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并出具借款单及加盖单位公章。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王士莲给付张军花三万元本金及利息七千八百元,张军花出具证明,证明该款转到王士莲名下,其后王士莲多次持借款单向工程处追要,并多次到上级信访部门上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
【审判】
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处向张军花借款三万元事实清楚,张军花和王士莲转移债权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处辩称不知道王士莲和张军花转移债权的事实证据不力,辩称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缺少法律依据,对王士莲主张债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借款中的七千八百元系三万之本金产生的利息,不能计算复息,故对王士莲请求工程处支付利息只能按本金三万元,月息二分,以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转移债权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士莲欠款三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以三万元本金,月息二分,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工程处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该笔债权转让形式是否合法;2、工程处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息付息。关于债权转让形式是否合法,这涉及到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此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才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指的是转让的只是权利,而没有义务,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这里指的是权利转让只经通知债务人,而非必须经债务人同意。结合本案,工程处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张军花借款三万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张军花把该笔债权转移给王士莲时距借款时间已过了十三个月,工程处并未按约定的月息二分每月付息,八个月后本息一次结清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张军花转移给王士莲的是追偿欠款的全部权利、没有任何义务,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有区别的,因为合同义务的转让如果不经权利人同意,则容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本案的债权转让,应理解为合同转让的特别形态,且王士莲取得该债权后解决了工程处当时还款不能的困难,而且该债权的转让既不损害张军花和工程处的利益,也不加重工程处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与张军花之间的全权转让形式是合法的。月息二分的问题,由于工程处逾期不返还借款已先行违约,债权人有权选择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且二分利率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