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范春义,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作涛,该公司经理。
2009年5月18日,原告范春义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范春义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豫PE23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X172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30日2时10分,原告范春义所有的豫PE23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X172号挂车在浙江省01省道100KM+780M01处与苏E21X2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苏E21X28号车乘坐人姚秀敏、孙芬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姚秀敏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受害人姚秀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7194.98元由本案原告赔偿(此款本案原告已向受害人姚秀敏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此款,但遭到被告拒赔。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已将苏E21X28号、豫PE2358号两车的车辆损失及勘验费向原告理赔完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提出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两份,但该证据涉及被告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而是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签章。
[审判]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已经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向事故受害人赔偿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7194.98元(不包括财产损失),此损失应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已将此损失向事故受害人先行赔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双方保险合同赔偿此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7194.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所订合同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所诉7194.98元属双方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为由而不予赔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范春义赔偿保险金7194.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说明]
在审理该案时,川汇区人民法院为了使审判工作更贴近民情,更符合民意,充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了七名人民陪审团成员组成人民陪审团列席参加庭审,这些人民陪审团成员中既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又有农民、个体工商业者和律师,庭审中,他们认真听取了原、被告各自意见,仔细审阅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积极参与对双方的调解工作,在当庭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团及时单独召开会议,形成书面一致意见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参考并采纳了人民陪审团意见,最终当庭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7194.98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诉请的7194.98元是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已通过交强险得到理赔),此费用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已向受害人姚秀敏赔付,故此损失应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其次,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拒赔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姚秀敏花医疗费7194.98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公司不能理赔。二是按照双方保险合同,被告只在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姚秀敏的用药情况,因此公司无法理赔。针对被告拒赔的第一个理由,因受害人姚秀敏所花医疗费在扣除通过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后仍下余7194.98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再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对被告拒赔的第二个理由,应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畴,但因双方所订合同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既然提出按照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不理赔,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就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两份来证明,而在投保单中能证明被告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理应由投保人即原告对“声明”签字认可的地方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而是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签章,这恰恰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范春义赔偿保险金7194.98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