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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与科学发展观及和谐社会的关系

          发布时间:2009-06-01 10:01:38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相对判决方式,调解能更有效的减少矛盾对抗,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有序,因此被广为采用,尤其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调解成为法院工作和法官首要选择的结案方式,而且达到了相当高的比例。

            调解固然重要,但应清醒认识到调解只是司法手段之一,调解不是社会稳定有序的标志,也不是稳定的目的、目标或前提,社会稳定有序和谐的标志与前提是法治,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与意志。确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就是确立和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与意志,自然也就确立和维护了社会稳定有序。调解和判决都是司法手段,无论调解或判决,只要维护法律,体现法治精神,惩治违法失信行为,就能促进社会稳定有序,相反则破坏社会稳定有序。

            调解固然重要,但适用调解要科学分析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这是司法规律,不能凭主观意志,随意调判,否则调解的作用无法显现。一般情况下,民商事纠纷是由于一方或多方民事行为主体,有意或无意违法了法律、合同而引起,权利人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才慎重提起诉讼的。调解的意义在于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宣讲法律,谴责违法失约行为,赞扬诚信道德人格,促使责任人积极悔改,争取权利人同情谅解,减免责任人一定义务,达到今后和平共处、诚信互惠的目的,彰显法律进步导向作用。如果责任人置诚信道德于不顾,不思过错,顽固不化,挑战法律,干扰社会秩序,调解犹如对牛弹琴,不及时给予其严肃的民事制裁,不足以弘扬社会正气。

            调解固然重要,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能直接排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但商事纠纷案件,应严格控制调解规模。实践中调解一般是以权利人即原告放弃部分利益为前提的,显然从主观上说权利人不是自愿的,是权衡利弊后的无奈选择。违法违约者即被告大多是调解受益人,如果调解形成规模或趋势,会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获取不法利益的稳定渠道,久而久之,法律将失去先进的社会导向作用,诚信危机将悄然四伏。

            调解固然重要,但不应妨碍“公正与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生命和根本原则,给法官制定调解率指标的同时,还应制定科学的合理的相应措施,以防止调解影响“公正与效率”,防止少数法官利用完成调解指标之机,滥用自由裁量权,久调不决,谋取私利,逃避监督。

            综上,调解是防止矛盾激化、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方法。但法治是社会进步和稳定的标志,宪法和法律是党和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生命;因此调解应遵循司法规律,保证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导向作用。所以只有运用科学灵活的调解方法,更大限度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才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文章出处:川汇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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